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民北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尼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及ISRC编码。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X》、《害怕》、《IAM》、《记得》、《精灵》、《距离》、《江南》、《加油》、《K-O》、《杀手》、《她说》、《小说》、《原来》、《波间带》、《爱情Yogurt》、《美人鱼》、《天使心》、《熟能生巧》、《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只对你说》、《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惩罚》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音集协没有提供案涉歌曲《忘记》的正版出版物。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就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其音像节目的著作财产权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合同的第四条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合同第九条约定,该管理活动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2013年12月15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肖桂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吕晨晨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北路××号店面名称“卡尼顿国际会所”的二楼“268”房进行消费。肖桂娥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曹操》、《X》、《害怕》、《IAM》、《记得》、《精灵》、《距离》、《江南》、《加油》、《K-O》、《杀手》、《她说》、《忘记》、《西界》、《小说》、《原来》、《波间带》、《爱情Yogurt》、《进化论》、《木乃伊》、《美人鱼》、《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只对你说》、《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惩罚》等在内的歌曲。由叶镇华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肖桂娥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点播及录像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当场取得了号码为16146840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票面盖有“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及名片一张。此后,叶镇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套,其中一套留存于公证处,另外三套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交给音集协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96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相关的播放画面显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卡尼顿酒店系于2012年6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旅业、餐饮服务、卡拉OK舞厅。卡尼顿酒店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卡尼顿酒店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称其KTV等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陈勇、汪祖刚经营。2014年5月6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卡尼顿酒店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卡尼顿酒店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及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25000元,合计85000元;3.卡尼顿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9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及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票据,卡尼顿酒店提交的《卡尼顿酒店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音集协是否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问题。首先,音集协未能提供《忘记》的正版出版物,不能证明其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对该歌曲的相关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提供的39部案涉正版音乐电视作品均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海蝶公司作为制片者,享有上述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再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均有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署名,卡尼顿酒店也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此也印证了海蝶公司享有音集协提交的39部案涉正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音集协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相关著作权的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音集协依法享有除《忘记》外的其他39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可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与诉讼。关于卡尼顿酒店是否存在侵犯音集协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其一,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除《忘记》外的39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权利人署名和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可以确认公证光盘中的该39部音乐电视作品是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二,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96号公证书可知,卡尼顿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卡尼顿酒店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卡尼顿酒店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卡尼顿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卡尼顿酒店是否将其KTV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实际经营,仅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音集协的诉求,其申请追加该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卡尼顿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可能盈利情况、卡尼顿酒店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额为3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曹操》、《X》、《害怕》、《IAM》、《记得》、《精灵》、《距离》、《江南》、《加油》、《K-O》、《杀手》、《她说》、《西界》、《小说》、《原来》、《波间带》、《爱情Yogurt》、《进化论》、《木乃伊》、《美人鱼》、《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只对你说》、《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惩罚》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限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12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25元,由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卡尼顿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缺陷。
二、上诉人是涉案KTV的所有权人,但不是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是陈勇和汪祖刚。陈勇、汪祖刚是实际经营人,可能成为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或被告。另,对于原审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同时作出处理并通知,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法院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音集协口头答辩称:
一、其所提交的合法出版物足以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利人为海蝶公司,其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上诉人提起诉讼。
二、其已经取得歌曲权利人的授权,不需要取得词曲作者的原始授权。
三、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自愿合法的,且该合同一直在履行中。
四、公证机关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举证地址,是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而且取得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其有实际经营人,其与实际经营人签订的合同是其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江南》、《曹操》、《K-O》、《杀手》、《西界》、《波间带》、《爱情Yogurt》、《进化论》、《熟能生巧》、《只对你说》、《惩罚》、《原来》等12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卡尼顿酒店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卡尼顿酒店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及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的问题。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其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拍摄的目的也并非单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应当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其享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章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公证处亦出具了相应公证书证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在卡尼顿酒店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依法认定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以及音集协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合理。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明确表示放弃对《江南》、《曹操》、《K-O》、《杀手》、《西界》、《波间带》、《爱情Yogurt》、《进化论》、《熟能生巧》、《只对你说》、《惩罚》、《原来》等12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余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上诉辩称其是涉案KTV的所有权人,但不是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是陈勇和汪祖刚。经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陈亮全、陈勇、吴青松、曹天明系卡尼顿酒店投资者。卡尼顿酒店提交的《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显示,陈亮全、吴青松、曹天明于2013年7月22日与陈勇签订协议,前三人作为股东发包方将卡尼顿酒店发包给陈勇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汪祖刚作为承包方陈勇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前述协议内容,卡尼顿酒店股东之间的合约仅是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在本案中,因卡尼顿酒店的经营活动导致的侵权行为,应以其公司为诉讼主体。因此,原审判定卡尼顿酒店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相关辩解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定没有事实依据。经查,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公证机构进行保全,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已提交了公证费、取证消费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票据,证明其在取证过程中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了《X》、《害怕》、《IAM》、《记得》、《精灵》、《距离》、《加油》、《她说》、《小说》、《木乃伊》、《美人鱼》、《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等27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权利类型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主张,且经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X》、《害怕》、《IAM》、《记得》、《精灵》、《距离》、《加油》、《她说》、《小说》、《木乃伊》、《美人鱼》、《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爱笑的眼睛》、《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5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人民币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