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执行字第33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志光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林志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行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代表人林建通。委托代理人钟江海、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志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志光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透支余额13281.76元(其中本金7920.9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费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彩凤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车辆,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93.01元。现申请执行人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3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魏松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