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怀济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怀济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怀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怀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怀济明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怀济明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平
审判员罗炜
代理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皓 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