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有才,又名杨永波,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07年3月12日被寻甸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1月27日被释放;2008年4月11日被寻甸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释放;2011年8月5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释放;2012年11月12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有才到嵩明县新迎苑小区内盗走刘某价值24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卖给李志成,得币425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有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才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有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有才到嵩明县新迎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刘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给李志成,得款425元挥霍。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有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有才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淑芳
审 判 员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