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451号罪犯孙国江,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1996)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国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日作出(1996)辽刑一核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6年7月2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1998年6月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辽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2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辽刑执字9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06)大刑执字第10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1月28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积分527分。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