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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赵家佛与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家佛;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赵家佛,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委托代理人李茂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芬,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昆明,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妻子)。被告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教场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家佛诉被告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家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祥、王洪芬,被告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内退,按照被告规定,内退职工均应当发放补偿金10600元,原告36年工龄未发放。现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内退职工的补偿费人民币10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6日自行提出申请内退,经过公司领导批准,共同签订内退协议,约定内退期间不享受公司任何待遇,被告从未做出发放补偿金的决定。原告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本案争议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

三、昆明市交通工业公司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补偿费未发过的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属于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补偿费未发过及原告属于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中的“昆明市交通工业公司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赵家佛补偿费未发过的证明复印件”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昆明市交通工业公司厂工会委员会与本案无关。对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的证明的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中的“内退职工证明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据此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

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对证据三中的“补偿费未发过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内退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8年5月6日签订内退协议。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条明确约定“内退期间,不得享受单位的任何待遇,凡属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关社会保险待遇例外”,据此,原告不享有公司其他任何待遇的事实;

二、申请,证明原告以家庭无人照顾,有一定困难,身体不适为由,于2008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内退,公司领导同意其内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未写过该申请,是口头提出。

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证;证据二被告虽称系原告提出,但原告签字处笔迹与证据一原告认可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辩论意见,本院将在后面的

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结合上述原告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了《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内退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从2008年5月6日起开始内退,第四条约定内退期间,不得享受单位的任何待遇,凡属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关社会保险待遇例外。

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内退补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唯一能显示存在内退补偿费的证据“补偿费未发过证明”系复印件且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原告亦无法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昆明福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内退协议》,原告已认可系本人签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明确“内退期间,不得享受单位的任何待遇,凡属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关社会保险待遇例外。”故说明被告未向原告承诺发放内退补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内退补偿费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家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