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65号罪犯王波桃(绰号:阿桃),男,1992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洛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退出未被提取的赃款赃物,退还各被害人。其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波桃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以其未履行财产刑,悔罪表现一般为由,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23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