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3号罪犯唐勇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退赔259000元,共同退赔538716元。其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8.6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