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4号罪犯乐家明,绰号“小黑”男,1977年4月3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9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乐家明于2006年9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莆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5.2分。2011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2013年连续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乐家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乐家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