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333号罪犯李映前,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映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狱内重新犯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映前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原未执行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映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1.2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1.2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映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映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