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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

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江苏省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凌冲,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曹跃华,该局行政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江苏省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53114,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四组(杨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柏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姜)质监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姜)质监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执行通知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8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姜)质监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

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