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凌冲,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曹跃华,该局行政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江苏省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53114,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四组(杨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柏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姜)质监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姜)质监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执行通知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蓄电池观光车)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8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姜)质监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
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