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涛、贾传会。
被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贾传会,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互相了解较少的情况下,于1972年10月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疑心重重,不信任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夫妻矛盾日益恶化,造成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多次纠集孩子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没有家庭暴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不再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2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子女均认为父母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都已经年近七十,希望父母能和好,均不同意父母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页复印件,书面意见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四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虽因家庭琐事,起诉过离婚,但原、被告均已步入老年,年事已高,正是在生活中需要夫妻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互相照料的时候,也是家庭和睦稳定、安享幸福的时候,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多考虑一下子女的心情和家庭,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印文
人民陪审员 李德启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