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赖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赖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欲给被告赖某某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银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舒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