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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174号

李梅与胡万兵、王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梅,胡万兵,王志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李梅,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兵,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博远酒业商行经营者。被告王志琴,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梅与被告胡万兵、王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

人民陪审员XX喜、吴乐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王志琴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胡万兵因经营句容经济开发区博远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博远商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0.4万元。2013年9月17日,胡万兵归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0.3万元。2014年8月起,被告胡万兵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0.3万元)被告胡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志琴辩称:1.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并不知情,即使借款实际发生,借款方应为博远商行;2.涉案借款利率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请求将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3.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志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万兵系博远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梅人民币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每月息肆仟元整,注: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借款人:胡万兵,2012年8.15”,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博远商行公章。2013年7月20日,胡万兵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0.4万元,同年9月17日,胡万兵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5万元,转账时备注为“还款”,2013年9月26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4日、4月23日、6月27日、7月21日,胡万兵通过银行转账九次交付原告0.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息的交付方式既有现金交付,也有转账交付,自2014年8月起被告胡万兵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0.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查封被告胡万兵所有的句××市华阳××路××花园××单元××室房产××套。另查明:被告胡万兵、李志琴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博远商行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琴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的2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每月利息0.4万元,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9月17日博远商行经营者胡万兵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前胡万兵于2013年7月份曾支付原告0.4万元,此后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6月、7月9次支付原告0.3万元,以上款项与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吻合,现原告主张出借20万元,有借条及胡万兵支付的利息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的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要。

二、关于借款利率是否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问题,本案中实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实际借款利率并未超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实际借款利率超出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债务发生于胡万兵、王志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胡万兵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万兵、王志琴共同清偿。

被告王志琴辩称借款方为博远商行,但博远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胡万兵为从事工商业经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字号,借款人实为被告胡万兵,故本院对被告王志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万兵、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梅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4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赵瑾俊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