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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王慧丽诉被告颜长征、周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慧丽,颜长征,周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王慧丽,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长征,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周秀莲,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会计,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慧丽诉被告颜长征、周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3号原告颜长征诉被告翟丹合伙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一致,本案需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3号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范云茂

代理

审判员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