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玉春,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宁洪伟,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
上诉人(再审被告):郭万宝,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刘玉春与被上诉人宁洪伟、郭万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北广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玉春不服,向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北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玉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春、被上诉人郭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7日,一审原告宁洪伟起诉至北镇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按协议完成工程结算木工费,原告完工后,被告至今没给木工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7万元。一审被告刘玉春在一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沟帮子良运华庭2号楼6-11,4号楼门市2层做木工,双方约定每完成2层一结算,现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仍不给工钱,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木工款6.7万元。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包工程做木工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农民以出卖自己的技术、体力而获得的报酬,其劳动应受到尊重,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洪伟劳动报酬6.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刘玉春负担。刘玉春申请再审称,2012年郭万宝与盘锦市村镇建筑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签定承包合同,刘玉春与郭万宝认识,郭万宝雇佣刘玉春负责其工地收料事务,刘玉春作为其委托人签字,被申请人向该工地送料后,要凭证,刘玉春应郭万宝的要求,出具欠据一份,刘玉春是履行职务行为,系郭万宝雇佣的员工,故此款应该由郭万宝偿还,法院不应判决由刘玉春偿还此款。被申请人宁洪伟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再审被告郭万宝在再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帐目分给刘玉春了,条是刘玉春打的,应该由刘玉春偿还此货款。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郭万宝与盘锦市村镇建筑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于2012年5月30日与刘玉春二人共同合伙与耿纯志签定了模板工程协议书,将模板工程承包给耿纯志,由耿纯志找人干活,在此期间原告宁洪伟系干活之人,完工结算后,被告欠宁洪伟木工款6.7万元,由刘玉春出具一张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另查明,郭万宝称与刘玉春系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刘玉春称与郭万宝不是合伙关系,其系郭万宝所雇的员工,但刘玉春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用以对抗其与郭万宝二人共同与耿纯志签定的模板工程协议书。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原告给被告承包工程做木工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正确,但原审判决只由出具欠据的刘玉春个人偿还所欠报酬款6.7万元不当,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通过再审查明此6.7万元系郭万宝与刘玉春二人合伙期间所欠,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对此互负连带责任。对于郭万宝与刘玉春合伙期间,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调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北广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刘玉春与再审被告郭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给被申请人宁洪伟6.7万元,再审申请人刘玉春与再审被告郭万宝对此互负连带责任。刘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万宝并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只是帮助郭万宝搞房地产开发工作,在郭万宝开发的工程中帮助郭万宝采购和其他工作,宁洪伟是为被上诉人郭万宝干活,木工款应由郭万宝给付。不能单纯依欠据判断欠款人,请二审予以纠正。郭万宝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是合伙人,我们共同投资合伙搞建筑,有账本和票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宁洪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事实有建筑承包合同、2012年5月30日协议书、现金日记账、投资款单据、欠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春与被上诉人郭万宝二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刘玉春在郭万宝承包的工程中投入资金,且实际参与工程经营管理,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2012年5月30日刘玉春、郭万宝二人共同以甲方名义与耿纯志签订模板工程协议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刘玉春与郭万宝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刘玉春、郭万宝系合伙关系,尚欠被上诉人宁洪伟6.7万元是刘玉春、郭万宝二人合伙期间宁洪伟为二人所承包工程做木工活的劳动报酬,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正确。刘玉春上诉称只是帮助郭万宝采购和其他工作,否认与郭万宝系合伙关系,却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上诉人刘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