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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38号

刘善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善智,谢利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刘善智。被执行人谢利兵。申请执行人刘善智与被执行人谢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谢利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善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利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谢利兵银行存款人民币123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2098元,尚未执行到位805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