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892号
申请执行人:于同仁,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王春蔚,男,1955年2月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吕淑英,女,1957年6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同仁与被执行人王春蔚、吕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淑英给付1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仁与被执行人吕淑英协商:被执行人吕淑英于2016年1月1日前再给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轶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勋财
代理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