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前进胡同5号。2005年10月8日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686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新兴路1号。2005年11月25日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5月2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荣发胡同1号。2005年11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辛集市和睦井乡东里顺井村人,农民。现住本村民安街28号。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文盲,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淮河路4排526号。2011年7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7000元。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8月7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抓获,8月8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薛某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县委家属院,李某甲、李某乙在车上放风,王某某携带自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8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98元。2、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府东小区6号楼楼下的一辆白色捷事利电动三轮车和王成林停放在财政局家属院的一辆银白色捷丽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李某乙一人一辆将盗窃得来的电三轮一路骑回辛集。下午三人将电动三轮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分别得赃款1600元和15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6596元。3、2014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捷达轿车窜至冀州市园丁小区。李某甲在车上放风,王某某窜至2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某乙窜至3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将车骑回辛集市。当日下午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18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4071元。4、2014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和平路检察院老家属院附近,李某甲在车上放风,李某乙、王某某二人窜至检察院老家属院1号楼1单元西侧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骑回辛集。后李某甲、李某乙驾驶面包车又窜至长乐街长乐雅居小区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乙将电车骑回辛集。当日下午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30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两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7288元。5、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捷达轿车用同样的方法在冀州市计生委家属院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15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627元。6、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冀州市计生委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9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20元。7、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深州市兴旺小区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李某丙处,得赃款10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254元。8、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和平路棉纺厂家属院,李某甲在车上放风,李某乙、王某某二人窜至棉纺厂家属院4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某甲、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又窜至园丁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乙骑着盗窃来的黄色电动自行车与李某甲在仿古街会合。后又窜至冀州市水源路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敬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由李某乙骑回辛集。当日下午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4000余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总价值12413元。9、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乙停放在冀州市和平路三甫新村小区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梁某停放在冀州市府东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的白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18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总价值4203元。10、2014年7月2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将杜某某停放在冀州市昌城路公安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门口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周某乙停放在冀州市昌城路幸福街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北绿色大门口的紫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18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3537元。11、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冀州市冀新路向阳胡同15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16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19元。12、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深州市建兴怡园小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和深州市乐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销赃至李某丙处,得赃款25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价值9725元。13、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深州市兴旺小区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李某丙处,得赃款900元,三人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95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作案13起,共计9辆电动三轮、12辆电动自行车,涉案总价值58100元,得赃款共计24700余元,三人平分,均被挥霍一空;被告人李某丙涉案价值9528元,被告人薛某某涉案价值48572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认为起诉书指控其收购赃车的数量不对,并没有收购那么多,其只收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6起的四辆电动车,其余的电车自己没有收购,不知道。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因生活拮据,三人纠集在一起产生盗窃电动车卖钱的念头。三被告人于2014年5月起,在河北省冀州市、深州市共作案13起。1、201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窜至冀州市县委家属院,李某甲、李某乙在车上放风,王某某携带自备的工具将受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8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98元。2、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将受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府东小区6号楼楼下的一辆白色捷事利电动三轮车和王成林停放在财政局家属院的一辆银白色捷丽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李某乙一人一辆将盗窃得来的电三轮一路骑回辛集。下午三人将电动三轮车销赃,分别得赃款1600元和15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6596元。3、2014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捷达轿车窜至冀州市园丁小区。李某甲在车上放风,王某某窜至2号楼4单元门口将受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某乙窜至3号楼6单元门口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将车骑回辛集市。当日下午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18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4071元。4、2014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和平路检察院老家属院附近,李某甲在车上放风,李某乙、王某某二人窜至检察院老家属院1号楼1单元西侧将受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骑回辛集。后李某甲、李某乙驾驶面包车又窜至长乐街长乐雅居小区对面胡同内将受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乙将电车骑回辛集。当日下午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销赃,得赃款3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两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7288元。5、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黑色捷达轿车用同样的方法在冀州市计生委家属院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销赃,得赃款15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627元。6、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冀州市计生委家属院将受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薛某某处,得赃款9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20元。7、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深州市兴旺小区将受害人代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李某丙处,得赃款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254元。8、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和平路棉纺厂家属院,李某甲在车上放风,李某乙、王某某二人窜至棉纺厂家属院4号楼3单元门口将受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某甲、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又窜至园丁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乙骑着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与李某甲在仿古街汇合,二人见面后将盗窃来的黄色电动自行车装到面包车上。后又窜至冀州市水源路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敬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由李某乙骑回辛集。当日下午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得赃款4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总价值12413元。9、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乙停放在冀州市和平路三甫新村小区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梁某停放在冀州市府东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的白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得赃款18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总价值4203元。10、2014年7月2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将杜某某停放在冀州市昌城路公安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门口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周某乙停放在冀州市昌城路幸福街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北绿色大门口的紫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得赃款18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3537元。11、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冀州市冀新路向阳胡同15号门口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销赃,得赃款16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219元。12、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深州市建兴怡园小区将受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和深州市乐园小区将受害人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销赃至李某丙处,得赃款25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价值5279元。13、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用同样的方法在深州市兴旺小区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下午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李某丙处,得赃款9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9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作案13起,共计9辆电动三轮、12辆电动自行车,涉案总价值58100元,得赃款共计24700余元,三人将赃款平分,均被挥霍一空;被告人李某丙收赃车4辆,涉案价值9528元,被告人薛某某收赃车4辆,涉案价值7689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赔失主闫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698元,退赔失主夏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001元,退赔失主周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070元,退赔失主刘某丙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92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赔失主代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254元,退赔失主郑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145元,退赔失主刘某丁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134元,退赔失主朱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99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5月至7月左右,在冀州市。深州市盗窃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只是收购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盗窃的四辆电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具体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3、6其的电车和一辆蓝色的旧电动三轮车,现在三轮车还在自己家放着。(3)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收购被告人赃车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失主陈某某、刘某甲、夏某、周某某、刘某乙、孔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乙、梁某、周某某、李海生、闫某某、周某某、王成林、刘某丙、代某、朱某某、郑某、刘某丁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3、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作案时所驾驶五菱面包车一辆及照片二张、驾驶黑色捷达牌轿车一辆及照片一张;三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用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压力钳一把、“7”字型工具一个扳手一把及照片四张。5、失主刘某甲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销售发票;失主夏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检验合格证;失主周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收据及检验合格证;失主刘某乙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现金收据;失主孔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检验合格证;失主杜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失主梁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失主李海生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检验合格证;失主周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收款收据。6、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州价鉴字(2014)第67号、第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冀州市公安局组织的让被告人李某甲对薛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让被告人李某乙对薛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让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丙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让被告人李某丙对王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让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9、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深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丙的抓获证明一份及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10、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刑初字第00088号、(2010)辛刑初字第00177号、(2010)辛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三份及辛集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二份、河北省衡水监狱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释放证明。11、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涉案的电动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起诉书指控薛某某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薛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丙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部分失主的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态度,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1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1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1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378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56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失主刘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970元,退赔失主王成林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626元,退赔失主刘某乙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408元,退赔失主孔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880元,退赔失主周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627元,退赔失主马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425元,退赔失主王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退赔失主张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988元,退赔失主张华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376元,退赔失主杜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674元,退赔失主周某乙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863元,退赔失主陈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219元。
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700元,予以追缴。
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作案时所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黑色捷达牌轿车一辆,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压力钳一把、“7”字型工具一个、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爽
代理
审判员 董方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