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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404号

施根红与胡结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根红,胡结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404号

申请执行人:施根红,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东至县。

被执行人:胡结宝,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东至县。申请执行人施根红与被执行人胡结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结宝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胡结宝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结宝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收入人民币4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敦胜

审 判 员  丁邦和

代理

审判员  王 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锡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