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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22号

赵孟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赵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22号罪犯赵孟良,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孟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孟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19.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孟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孟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