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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078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朱苗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7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浙商时代大厦****层。

诉讼代表人:郑学筠,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文兵、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同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苗信。

被告:朱苗信。

被告:杨康英。以上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彬、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虞建江。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朱苗信、杨康英、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兵,被告康兴公司、朱苗信、杨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款项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康兴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票据贴现具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杨康英、朱苗信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康英、朱苗信同意为康兴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1600万元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杨康英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康英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4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2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4**号。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管业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管业公司同意为康兴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800万元(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7日,康兴公司开具了一张以浙江康兴华江机械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康兴华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及附件《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登记表》,载明贴现申请人为浙江康兴华江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为光大解支766601888000056537,汇票号为0010006120532041,票面金额为700万元,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康兴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贴现率为6.48%,贴息231840元,实付金额6768160元。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依据该协议支付了贴现款。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兴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及附表,载明康兴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商业汇票,占用了授信额度700万元,承兑款项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时转作逾期贷款管理,垫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现票据到期日已过,但其账户内未能存足相应的款项。为此,原告向被告康兴公司及保证人催讨,各保证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康兴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本金7000000元,逾期利息42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续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康兴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68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康英、朱苗信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4幢504室房产的变卖、拍卖款在1020000元本金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朱苗信、杨康英、管业公司对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兴公司、朱苗信、杨康英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兴公司之间综合授信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杨康英、朱苗信以项下不动产为综合授信协议下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朱苗信、管业公司为综合授信协议下债务提供最高保证担保的事实;4、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的事实;5、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康兴公司在本案项下的欠款金额;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被告康兴公司、朱苗信、杨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康兴公司、朱苗信、杨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30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款项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康兴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票据贴现具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杨康英、朱苗信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康英、朱苗信同意为康兴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1600万元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杨康英、朱苗信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康英、朱苗信同意将在杨康英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4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2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4**号。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管业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管业公司同意为康兴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800万元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7日,康兴公司开具了一张以浙江康兴华江机械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康兴华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及附件《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登记表》,载明贴现申请人为浙江康兴华江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为光大解支766601888000056537,汇票号为0010006120532041,票面金额为700万元,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康兴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贴现率为6.48%,贴息231840元,实付金额6768160元。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依据该协议支付了贴现款。同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兴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及附表,载明康兴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商业汇票,占用了授信额度700万元,承兑款项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时转作逾期贷款管理,垫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2014年11月27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产生垫款700万元。康兴公司未归还上述垫款。为本案诉讼,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1689元。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为康兴产生商业承兑汇票垫款7000000元,康兴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部分垫款,已构成违约,康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康兴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兴公司亦应依约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1689元。朱苗信、杨康英、管业公司自愿对康兴公司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垫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朱苗信、杨康英、管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苗信、杨康英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4幢504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4**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款7000000元、并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689元。

三、朱苗信、杨康英、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

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4幢504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0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94元,由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044元、朱苗信、杨康英、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颜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