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春。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华。
上诉人李浩春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浩春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军,被上诉人国药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春一审诉称:李浩春与崔增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崔增华到徐州市找到李浩春,介绍国药淮安公司目前正在招商,崔增华在国药淮安公司担任招商部经理,让李浩春加盟国药淮安公司,同时向李浩春介绍淮安经济开发区正大药房(以下简称正大药房)目前正在转让,让李浩春缴纳2万元,国药淮安公司收到钱后帮助办理一切经营手续。李浩春到国药淮安公司考察后,于2014年1月1日,按崔增华的要求分两次将2万元汇入崔增华的私人账户,并把李浩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崔增华。国药淮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李浩春的名义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5月2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李浩春准备开业时,发现正大药房已被国药淮安公司注册为其分公司,李浩春在失去经营权后,找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协商,但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拒绝协商。现请求判令,1、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立即返还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1350元,合计21350元;2、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药淮安公司一审辩称:李浩春所称不是事实,正大药房于2014年5月才设立,不可能在2013年8月将正大药房转让给李浩春,正大药房原所有人为胡某,李浩春没有正式将正大药房转为自己名下,不具备与国药淮安公司合作的基础,并且李浩春和国药淮安公司从未签过任何挂靠经营协议,国药淮安公司也没有收取过李浩春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崔增华收取任何的费用,所以此项费用不应该由国药淮安公司返还。崔增华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浩春与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之间无书面的挂靠经营协议。崔增华是国药淮安公司股东、招商部工作人员。2014年1月8日、1月25日李浩春分别向崔增华汇款各1万元。正大药房原系胡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28日,李浩春与胡某签订《正大药店转让合同》,约定胡某将正大药房转让给李浩春,转让合同签订后,李浩春先向胡某支付订金4万元等。2014年5月13日,国药淮安公司聘任李浩春为正大药房负责人。2014年5月26日,国药淮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国药淮安公司正大药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准予国药淮安公司正大药房设立,负责人为李浩春。2014年8月12日,胡某与崔增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某将正大药房门店所有权、医保卡所有权归国药淮安公司所有,与李浩春无关等。2014年8月29日,胡某出具声明,称胡某与李浩春签订了正大药房转让合同,但李浩春一直没有支付购买款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胡某因此将正大药房转让给国药淮安公司。原审法院还查明:庭后崔增华到法院谈话称,李浩春给崔增华2万元是让崔增华帮李浩春交2万元订金给胡某,崔增华收到钱后已经转交给胡某,国药淮安公司不知道崔增华收2万元的事情,崔增华不同意返还2万元,并申请胡某到庭作证。胡某到法院谈话称,胡某和李浩春原本不认识,双方签订正大药房转让合同,李浩春说让崔增华转交给胡某2万元订金,崔增华将2万元给了胡某,胡某未出具收条给崔增华或李浩春,因李浩春支付2万元后未再付款,胡某联系不上李浩春,就将正大药房转让给国药淮安公司,胡某不同意将2万元返还给李浩春。原审法院认为:李浩春陈述汇给崔增华2万元是因为崔增华让李浩春加盟国药淮安公司缴纳的费用,但崔增华对此并不认可,陈述2万元已转交给胡某。因李浩春与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之间并无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李浩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交2万元是加盟费用。现胡某陈述收到了崔增华转交的2万元,结合李浩春与胡某签订的正大药房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崔增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李浩春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李浩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万元是加盟费,故李浩春无权要求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返还2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浩春对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李浩春负担。
上诉人李浩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崔增华是国药淮安公司的股东,又是负责招商工作,上诉人与国药淮安公司的加盟是通过崔增华联系的,所交的2万元也是汇给崔增华的个人账户,崔增华的行为是代表国药淮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与国药淮安公司及崔增华没有书面的加盟及挂靠协议,但上诉人将2万元汇给崔增华后,国药淮安公司已聘任上诉人为正大药房的负责人,并已通过工商部门核准,这一事实证明国药淮安公司已收取上诉人2万元的加盟费。
二、崔增华及胡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崔增华转交2万元给胡某,且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崔增华转交上诉人的2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胡某的证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药淮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经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登记变更为国药控股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崔增华、胡某二审中陈述,与上诉人商谈正大药房转让是在2013年8、9月份,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是在2013年年底进行意向性商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诉争的2万元是加盟费,还是转让款,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应否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崔增华汇款的涉案诉争的2万元是加盟国药淮安公司的加盟费,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均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返还涉案诉争的2万元加盟费,证据不足。崔增华与案外人胡某陈述,涉案诉争的2万元是胡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正大药房转让款,根据国药淮安公司、崔增华、胡某及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与胡某签订的正大药房转让合同内容综合认定,涉案诉争的2万元应是正大药房转让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李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