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463号

马士武与廉西冬、李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士武;廉西冬;李小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马士武,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廉西冬,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小彬(曾用名李晓彬),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马士武诉被告廉西冬、李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武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廉西冬、李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武诉称,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19日被告廉西冬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款手续,被告李小彬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手续担保人一栏签字。两份借款手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2009年4月16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09年4月19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廉西冬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小彬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廉西冬负担。

被告廉西冬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我会尽快筹款,分期分批地偿还借款,但是借款手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李小彬辩称,被告廉西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是事实。我和被告廉西冬会积极筹款,分期分批地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廉西冬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廉西冬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各一份,被告李小彬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均在借款手续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手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2009年4月16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09年4月19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李小彬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手续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廉西冬向原告马士武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马士武要求被告廉西冬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10%,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小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在借款手续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两笔借款本息,被告李小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西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士武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16日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19日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李小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廉西冬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壁

审判员  李传效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