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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13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联系,在s319省道余姚市牟山镇至马渚镇路段由其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总净重1.0363克)贩卖给劳某,后行车至s319省道余姚市马渚镇金马社区附近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劳某、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1.036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