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再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蔺平贵,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姚永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利,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陈静,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蔺平贵因与被申诉人张永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包市检民(行)监(2014)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包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义、李继英出庭。申诉人蔺平贵及其代理人姚永伟,被申诉人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车,欠被告购车款198000元。后被告许诺给原告20﹪的干股,聘请原告经营被告的砂石厂。挖掘机和大众迈腾轿车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对于挖掘机和大众迈腾轿车的购车款项来源说法不一;在庭前调解及证据交换笔录中,原告认可挖掘机和大众迈腾轿车是用合伙资金购买的;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挖掘机是用合伙资金购买的,大众迈腾轿车是自己出钱购买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挖掘机和大众迈腾轿车的购车款项来源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且根据原告庭审当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挖掘机和大众迈腾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对于原告提出返还挖掘机和大众迈腾轿车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否认取走原告的身份证一事,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出返还身份证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包昆民初第167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理由为:本案诉讼期间,蔺平贵提供了购买大众迈腾轿车的购车发票、保险单据等;申请监督期间,蔺平贵向检察机关提供了银行卡账单明细,以证明大众迈腾轿车系其贷款购买分期还款。另查明,蔺平贵诉张永利解除合伙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受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二人合伙的砂石厂(新安碎石厂)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表明,大众迈腾轿车非合伙的砂石厂资产,也无合伙的砂石厂为购该车付款的记录,该审计报告已送达给蔺平贵和张永利,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综上证明表明诉争的大众迈腾轿车是由蔺平贵本人实际出资购买,应为蔺平贵个人财产,张永利应予返还,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第167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蔺平贵称,大众迈腾轿车是自己出资购买,且车辆的行驶证上明确显示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申诉人,一审法院仅因为申请人在一审的庭前调解和证据交换与一审庭审的说法不一,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就武断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张永利辩称,蔺平贵所购买轿车系用砂石厂资金购买,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理由,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蔺平贵以人民币263800元购买了迈腾牌小型轿车一辆。同年6月2日,蔺平贵将该车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蔺平贵,车牌号为蒙BVX0**。后蔺平贵用该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办理贷款并履行了分期还款义务。2013年4月14日下午,张永利雇用他人在包头市九原区朝聚眼科医院附近将蔺平贵迈腾轿车强行占为己有,至今未与返还。蔺平贵向包头市公安机关报案,包头市公安局西脑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经初步询问,此案属经济纠纷,告知其与张永利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所有权属登记、银行对账单明细、包头市公安局西脑包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蔺平贵于2010年5月25日以人民币263800元,购买了迈腾牌小型轿车一辆,并进行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蒙BVX0**。后蔺平贵在银行贷款并履行了分期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本案诉争迈腾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蔺平贵所有。张永利对涉案轿车采取强行占有,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返还原物。张永利在本案诉讼中辩称,蔺平贵所购买轿车系用砂石厂资金购买,蔺平贵对此否认,张永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蔺平贵的申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
二、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蔺平贵迈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BVX0**)。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冰
审判员 李庆平
审判员 孙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阿韬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