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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0号

郭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一×,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津市南开区少年宫老师。

原告郭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年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无端猜疑原告生活、工作,对原告父母也极不尊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出差期间被告曾携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曾致电原告领导调解双方感情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后应正确面对,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多做有益于夫妻感情的事情,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现双方子女年幼,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的角度出发,各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其请求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