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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1623-1号

陈良德与江志强、翁玉妹、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林毅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良德,江志强,翁玉妹,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林毅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623-1号申请执行人陈良德,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志强,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翁玉妹(曾用名翁珠钦),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2905室。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被执行人林毅龙,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陈良德与被执行人江志强、翁玉妹、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林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毅龙名下唯一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志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694.78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湖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樊 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