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初字第77号

张某甲、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清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中共党员,农民,住清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满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占忠、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张某丁(在逃)因开发一事通过刘某丙(在逃)雇佣刘某甲、魏某、陈某准备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将刘某丙、刘某甲、魏某、陈某送到徐水县南关大桥附近,刘某甲、魏某、陈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损伤属轻微伤。作案后,张某甲驾车将刘某甲、魏某、陈某送离现场。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丙(在逃)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要求帮忙打一个人。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魏某、刘某甲送到滨河小区西侧与刘某丙、张某丙会和,准备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后张某丙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徐某指认给刘某甲、魏某,刘某甲、魏某持铁管对徐某实施殴打,致使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作案后,张某甲给刘某甲送去一万元酬金。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是:1、该案不具备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不是无事生非、耍威风、取乐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态度,可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徐水县葛村人张某丁(在逃)因开发王某家住房时未能与王某家协商一致,后张某丁通过刘某丙(在逃)找到陈某、刘某甲、魏某欲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之子)在明知要对王某实施殴打的情况下,驾驶本田飞度轿车将刘某丙、刘某甲、魏某、陈某送到徐水县南关大桥附近,刘某丙在指认王某后,刘某甲、魏某、陈某持木棍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为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作案后,张某甲又驾车将刘某甲、魏某、陈某送离现场,后张某丁给付刘某甲、魏某、陈某酬金2000元。2015年1月29日,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赔偿王某、张某乙各项损失160000元,得到了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甲、魏某、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为我们想开发徐水县南关的一片地,需要到各家去走访联系。跟我们一块上班的刘某丙找到我说给王某做拆迁工作的时候,王某骂街了,后来刘某丙找了几个人要打王某,刘某丙让我开车拉着他、刘某甲、魏某、陈铜钱去的南关公园,在半路上我将我开的我母亲的本田飞度车的前后牌照遮挡上了。到了地点以后,刘某丙他们就下车了,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完后,我送打人的人走了。我知道刘某丙他们打人的时候带着家伙来。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徐水的刘某丙、张某丁因为张某丁在徐水县南关村开发受阻的事情找到我,说有一个拆迁户不同意拆迁,张某丁每次去他们家做工作,这家的女的就骂张某丁,张某丁想教训教训他,要我帮忙找人打那个女的。张某丁说下来开发只要一开槽就给我点工程,让我挣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就找了我的朋友刘某甲,把事情给刘某甲说了,刘某甲也同意了,刘某甲又找了一个他们村叫魏某的。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让刘某甲和魏某坐车到了徐水,在徐水县同心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找到了刘某丙,刘某丙拿了两个木棍放在了我的车上。大约九点左右,我开车拉着刘某甲、刘某丙和魏某从同心家园出发,穿过馨园小区到了外环上往南关方向行驶,我的车就坏了。刘某丙就给张某丁打电话说车坏了,让他找车。一会儿,张某丁的儿子张某甲开着一辆两厢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来了,我们上了张某甲的车,张某甲将飞度车的牌照遮挡上了,张某甲知道要打人的事情。后张某甲就拉着我、刘某丙、魏某、刘某甲去了南关大桥附近,我们在南关大桥的东侧下了车,魏某,刘某甲一人拿着一个棍子,刘某丙就带我们去了南关公园广场,我们几个就到了马路西侧等着那个女的。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几个女的就朝我们这边过来了,刘某丙给我们指认了那个女的,然后我们三个就过去打那个女的,刘某甲先将女的踩倒了,然后他和魏某用棍子打她的身上,我就跟刘某甲他们说打她腿,然后他们又打了女的腿部几下,我用矿泉水瓶子打了那个男的几下,后来我们就不打了,我和刘某甲、魏某上了等着我们的飞度轿车,张某甲开车将我们三个送回了安新县三台。过了三四天,我给刘某甲打电话来徐水拿钱,在同心家园小区的物业办公室内,我、刘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刘某甲都在场,张某丁给了我2000元钱,还说等开发了肯定给我们活干,打人都是给自己家办事呢。后来我们去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给了刘某甲1200元钱,我自己留了800元。3、被告人刘某甲、魏某供述与陈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张某乙、朋友刘某乙、二闺女从徐水县南关公园跳完舞往家里走。走到南关桥头北侧的西边小路上时,突然就有人从后边用木棍子打在了我的头部右侧,我当时就躺在了地上,就又有人用木棍在我身上乱打,身上特别疼,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们打了我一段时间,我就没有感觉了。后来我被人送到了医院。我身上、腿上多处青肿,头部疼痛。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9点多,我妻子王某和我、刘某乙、二闺女在徐水县南关公园跳完舞回家。走到城内大街北侧路西的小马路上时,王某被三个小伙子持镐柄殴打。后三个小伙子上了一辆停在马路对面的浅色两厢小轿车上,车上还有个人,随后车驶离了现场。其同时证实,因为有人要开发我家的住房,赔偿的额太低,我们不同意。大概在二十多天前,一个姓张的人领着三个人到我家因开发的事情威胁我来着。6、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徐水县南关公园跳完舞,我和张某乙他们两口子、刘某乙一起往家里走。当我们走到南关公园桥北侧西边小马路时,突然从我们身后出来三个小伙子,就打王某,还有人手里拿着木棍。我看见有人打她,我就往北跑,我想去找人帮忙,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我从徐水县南关公园向北走准备回家,碰到了张某乙、王某两口子。我们当走到南关桥头北侧时,王某被三个小伙子用木棍打伤。打完后,我看见三个小伙子上了一辆小轿车跑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甲辨认,张某甲即是2014年6月在徐水县南关公园北侧公路上开车将其拉走的人;其供述中的“同强”即是陈某;其供述中的“军哥”即为刘某丙,亦是刘某丙指使其殴打他人。经魏某辨认,张某甲即是开飞度车将魏某等人送到作案现场的人;其供述中的“军哥”即为刘某丙,系刘某丙指认的被害人和准备的作案工具;陈某即是与其一同作案的人。经陈某辨认,张某丁即是雇佣其对王某进行殴打之人,刘某丙即是指认被害人王某的人,张某甲即是开车将陈某等人拉到现场的人。同时,魏某、刘某甲、陈某均对作案地点徐水县南关大桥北侧进行了同一辨认。9、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徐)鉴(法临)字(2014)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为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属轻微伤。10、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丈夫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赔偿王某、张某乙各项损失160000元,得到了谅解。王某、张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上述六人的刑事责任。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丙以徐水县北上关村人徐某找人在张某甲家干工程的工地上闹事为由找到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欲殴打徐某。2014年7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要对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下,驾驶本田飞度轿车将刘某甲、魏某送到滨河小区西侧附近与刘某丙、张某丙汇合,后张某甲骑自行车离开现场。当日晚22时许,张某丙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徐某指认给刘某甲、魏某后,刘某甲、魏某持铁管将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损伤为双侧尺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后张某丙驾驶本田飞度轿车将刘某甲、魏某带离现场。作案后,张某甲给刘某甲送去酬金10000元,刘某甲给付刘某丙现金2000元,给付魏某现金3000元。2015年1月25日,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600000元,得到了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甲、魏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为我听闹事的人说徐某找了一帮老头和老太太在徐水县老万堤我们干活的工地上闹事,说我们施工的质量不行,导致我们停工很多天,后来刘某丙就说要打徐某,我就答应了。后来刘某丙就找的刘某甲和魏某。我开本田飞度车在徐水县三岔口接了刘某甲和魏某,把他们放在了天津道和107国道的丁字路口处,和刘某丙见了面。我把车给了在场的张某丙,我骑着山地车就回家了。这次打架我也知道刘某丙他们带着家伙了。后来,刘某丙让我给了刘某甲、魏某10000元钱。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军哥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半点事,打人,给一万元钱。过了七八天,我找到魏某说了这件事,晚上七点左右我俩骑着摩托车就来了徐水。张某丁的儿子开着那辆飞度车把我和魏某拉到一个靠河的道上。我下车后,军哥还有一个叫阳阳的,正盯着那个人呢。我们从车上将军哥他们准备好的铁管拿下来,我和魏某就在路边等。张某丁的儿子骑着一辆自行车就走了。军哥交待说让我们把那个人的腿打折了。大约十点左右,阳阳指着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说就是他,然后我追上了这个男的,将他从电动车上拽下来,我和魏某用铁管打他的身上、胳膊和腿部,我们将他打倒了。后我们就上了那辆飞度车,阳阳开车拉着我和魏某离开了现场。过了三四天,军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徐水找他拿钱去,张某丁的儿子给了我10000元钱,我给军哥汇了2000元钱,后来我又给了魏某3000元钱。3、被告人魏某供述与刘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10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走到滨河路滨河小区西侧50米左右,一个小伙子从后面追上我,他将我从车子上拽下来,紧接着用铁管打我的左腿,这时又来了一个小伙子,拿着铁管打我的腿,他们俩用铁管打我的双腿,我被打倒了,我用胳膊去挡,他们俩就打我的胳膊,我问他们为什么打我,他们也不说,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不打我了。这时从西北方向过来一辆银灰色的两厢轿车,这两个小伙子上了这辆车就往东跑了。后我被送到了医院,我的两条胳膊和两条腿都骨折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上,我和工友老姜在老万堤滨河小区西侧河堤工地待着,看见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来了,后面有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根铁管追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把他从电动自行车上拽了下来,然后就用铁管打这个人身上和四肢。这时,从西边又跑来一个拿铁管的小伙子,这两个小伙子一起用铁管打那个男的,被打的男子问为什么打他,那两个小伙子也不说,他们将那个男子打倒了。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然后往东跑了。这时我过去看到那个男子的四肢流血了,然后我就打110报了警。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甲辨认,其供述的“阳阳”即是张某丙,其供述的“程程”即为魏某,张某甲即是给其10000元钱的人;其供述中的“军哥”即为刘某丙,亦是刘某丙指使其殴打他人。经魏某辨认,张某甲即是开飞度车将魏某等人送到作案现场的人;其供述中的“军哥”即为刘某丙,系刘某丙指认的被害人和准备的作案工具;张某丙即是作案后开飞度车将魏某、刘某甲带离现场的人。经徐某辨认,刘某甲、魏某即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同时魏某、刘某甲对作案地点滨河小区西侧进行了同一辨认。7、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徐)鉴(法临)字(2014)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损伤为双侧尺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8、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张某甲、刘某甲、魏某系被徐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陈某系被南京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张某丁、刘某丙、张某丙现在逃。9、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25日,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丁、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魏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600000元,得到了谅解,徐某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上述五人的刑事责任。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魏某、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魏某作案二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作案一起,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以地产开发或工程受阻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殴打地点均为公共场所且有其他群众在场,且该案的引发并非被害人故意引发,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属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审 判 员  宋 博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兆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