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84号��犯桂林(绰号小水牛),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赔人民币2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8129.45元)。其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止。该判决发生律效力后,罪犯桂林于2013年2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14.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桂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桂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3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