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艳娟,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被告:佟士君,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娟、佟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为664元,保全费631元,合计1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