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8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爱丽,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欧阳舒亚,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妮娜,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周小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彭爱丽与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共同结欠原告彭爱丽借款本金、未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以273万元计,该款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彭爱丽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123万元,若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还款,则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另需向原告彭爱丽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彭爱丽有权就被告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未支付的欠款以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负担。因义务人欧阳舒亚、张妮娜、周小强、上海晶日酒店公寓管理中心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彭爱丽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除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欧阳舒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1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妮娜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室房产3套外,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由于部分房产已被案外有设定抵押、部分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故目前尚缺乏变现条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上述情况,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