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路福源商场三楼B3001-3026。
法定代表人:林宗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曹操》、《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被风吹过的夏天》、《西界》、《期待你的爱》、《第几个100天》、《天黑》、《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字样。专辑内页载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及ISRC编码。根据专辑内页所载,专辑收录的《美人鱼》、《江南》、《原来》、《不死之身》、《害怕》、《精灵》、《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杀手》、《波间带》、《天使心》、《爱情Yogurt》、《相信无限》、《小说》、《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表达爱》、《X》、《完美新世界》、《天天看到你》、《你就像个小孩》、《撕夜》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就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其音像节目的著作财产权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合同的第四条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海蝶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合同第九条约定,该管理活动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2013年12月21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肖桂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吕晨晨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源商业广场店面名称“时光隧道自助式KTV”的三楼“T16”房间进行消费。肖桂娥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美人鱼》、《江南》、《曹操》、《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原来》、《不死之身》、《木乃伊》、《害怕》、《精灵》、《莎士比亚的天份》、《突然累了》、《熟能生巧》、《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杀手》、《醉赤壁》、《波间带》、《天使心》、《爱情Yogurt》、《相信无限》、《被风吹过的夏天》、《小说》、《西界》、《期待你的爱》、《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第几个100天》、《表达爱》、《X》、《完美新世界》、《天黑》、《天天看到你》、《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你就像个小孩》、《撕夜》等在内的歌曲。由叶镇华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肖桂娥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点播及录像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当场取得了号码为R131××××0013的《时光隧道自助式KTV消费账单》一张(票面盖有“时光隧道自助式KTV活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及名片一张。此后,叶镇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套,其中一套留存于公证处,另外三套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交给音集协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75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相关的播放画面显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时光隧道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2014年5月6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时光隧道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时光隧道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及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25000元,合计85000元;3.时光隧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75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及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音集协是否为适格原审原告以及是否享有案涉歌曲著作权的问题。首先,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在版权声明、ISRC编码等方面能显示出系合法出版物,时光隧道公司虽然质疑其合法性,但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海蝶公司作为制片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再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均有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署名,此也印证了海蝶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音集协与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就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其音像节目的著作财产权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时光隧道公司称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音集协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案涉歌曲著作权的授权,并有权作为原审原告对侵权者提起诉讼。时光隧道公司虽根据该合同的第五条对音集协享有案涉歌曲的著作权提出了质疑,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著作权授权范围为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而并无例外的情况,而且该合同的第五条也并未显示音集协仅对海蝶公司已向音集协登记的歌曲享有著作权,故此,时光隧道公司此项质疑也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权,并可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与诉讼。关于时光隧道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音集协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其一,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权利人署名和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案涉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二,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75号公证书可知,时光隧道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时光隧道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时光隧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时光隧道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时光隧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以及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时光隧道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时光隧道公司经营时间较短。故原审法院酌定时光隧道公司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美人鱼》、《江南》、《曹操》、《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原来》、《不死之身》、《木乃伊》、《害怕》、《精灵》、《莎士比亚的天份》、《突然累了》、《熟能生巧》、《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杀手》、《醉赤壁》、《波间带》、《天使心》、《爱情Yogurt》、《相信无限》、《被风吹过的夏天》、《小说》、《西界》、《期待你的爱》、《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第几个100天》、《表达爱》、《X》、《完美新世界》、《天黑》、《天天看到你》、《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你就像个小孩》、《撕夜》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限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40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25元,由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时光隧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系合法出版物,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前述精选集相同视频画面套用不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标示、ISRC编码内外不一,其中第一辑没有按照规范标示每个独立节目的ISRC码,在ISRC中心无法查询到案涉歌曲的ISRC编码,部分歌曲的版权归属与市场上的正版专辑版权归属标注不一致。
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著作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范围不明确,违反了信托法,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光盘仅录制了大部分歌曲的开头片段,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利来源歌曲为相同歌曲。
四、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五、(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江南》、《曹操》、《不死之身》、《熟能生巧》、《进化论》、《杀手》、《波间带》、《爱情Yogurt》、《西界》、《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天黑》、《天天看到你》、《他一定很爱你》、《撕夜》等16首歌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请法庭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音集协口头答辩称:
一、其经权利人授权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涉案音乐作品是有自己独立的情节,有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适用的是1992年的编码制度,因此在中国录音编码中心查不到。流行歌曲经典第三缉适用2009年的编码制度,可以在中国录音编码中心查到。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明确其在上诉状中所提著作权人标示内外不一与涉案的侵权歌曲无关,是被上诉人系列歌曲出现的情况;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ISRC编码用以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全部歌曲查不到ISRC编码,但具体没有对每一首歌曲进行查验。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江南》、《曹操》、《不死之身》、《熟能生巧》、《进化论》、《杀手》、《波间带》、《爱情Yogurt》、《西界》、《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天黑》、《天天看到你》、《他一定很爱你》、《撕夜》、《原来》、《坚持到底》、《你就像个小孩》等19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时光隧道公司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根据时光隧道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的问题。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其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拍摄的目的也并非单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应当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其享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章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公证处亦出具了相应公证书证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在时光隧道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依法认定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认定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著作权人标示、ISRC编码内外不一,且在ISRC中心无法查询到案涉歌曲的问题。经查,首先,上诉人明确其在上诉状中所提著作权人标示内外不一与涉案的侵权歌曲无关,是被上诉人系列歌曲出现的情况;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ISRC编码用以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全部歌曲查不到ISRC编码,但具体没有对每一首歌曲进行查验,上诉人在一、二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著作权人标示、ISRC编码所提异议;其次,ISRC编码并非著作权人的认证依据,上诉人以ISRC编码标示质疑被上诉人对全部涉案歌曲没有著作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江南》、《曹操》、《不死之身》、《熟能生巧》、《进化论》、《杀手》、《波间带》、《爱情Yogurt》、《西界》、《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K-O》、《天黑》、《天天看到你》、《他一定很爱你》、《撕夜》、《原来》、《坚持到底》、《你就像个小孩》等19首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余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时光隧道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光盘仅录制了大部分歌曲的开头片段,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利来源歌曲为相同歌曲。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播放画面是视频片段,但经对比,视频片段中显示演唱者及相应演唱画面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录制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内容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及照片等,可以确认案涉侵权音乐作品系从上诉人处录制,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了《美人鱼》、《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害怕》、《精灵》、《莎士比亚的天份》、《突然累了》、《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天使心》、《相信无限》、《被风吹过的夏天》、《小说》、《期待你的爱》、《第几个100天》、《表达爱》、《X》、《完美新世界》等21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权利类型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主张,且经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美人鱼》、《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害怕》、《精灵》、《莎士比亚的天份》、《突然累了》、《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天使心》、《相信无限》、《被风吹过的夏天》、《小说》、《期待你的爱》、《第几个100天》、《表达爱》、《X》、《完美新世界》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9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