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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

万×1等与万×4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万×1,万×2,万×3,万×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1,男,1955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万×2,男,1948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万×3,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4,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均花,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1、万×2、万×3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万×1、万×2、万×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万×4系兄弟姐妹,万×5与王×1系我们的父母。万×1自2001年起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23楼3门202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直到2009年万×5去世。父亲去世后,王×1于2009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之诉,请求依法分割万×5名下诉争房屋,经原审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8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王×1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后万×1提起了上诉,但被驳回,我们又提起再审。在此过程中,万×4与母亲王×1恶意串通,于2011年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万×4名下。此后,母亲王×1于2012年5月去世。万×4与王×1签订赠与合同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王×1与万×4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万×4辩称:2002年,万×1回来就没有和母亲居住,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去世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关于房屋归属问题,一审、二审判决书都把诉争房屋判归我母亲所有,她有相应的处置权。母亲将房屋赠与给我,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我们没有串通,也未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故万×1、万×2、万×3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万×1、万×2、万×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1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1年5月19日,王×1与万×4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本案关键是王×1与万×4签订赠与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万×1、万×2、万×3主张合同无效主要有三大理由:一是恶意串通。综合公证书、公证档案等证据,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了赠与合同的内容,故无法认定王×1与万×4存在恶意串通。二是公证违反管辖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内容为不动产的赠与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一方面,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另一方面,该规定既明确“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同时也明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故综合相关规定及案情,公证机构受理并作出公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三是侵害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王×1应给付万×1、万×2、万×3房屋折价款,现王×1将房屋赠与万×4,确致使万×1、万×2、万×3权益受到影响。但其三人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王×1与万×4签订赠与合同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万×1、万×2、万×3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万×1、万×2、万×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万×1、万×2、万×3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1、万×2、万×3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万×1、万×2、万×3均上诉称赠与公证违法,应予撤销。万×2、万×3另上诉称:王×1与万×4恶意串通,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万×4名下,损害了万×1、万×2、万×3的合法利益;王×1刚得到房屋即过户给万×4,可见王×1对住房没有实际需要,而万×1、万×2、万×3的别处无住房,有实际住房需要。万×4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万×5(于2009年1月4日去世)与王×1(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系夫妻,万×2、万×3、万×1、万×4系二人子女。诉争房屋原登记在万×5名下。在万×5去世后,王×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8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23-3-202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万×2、万×3、万×1各自二万一千五百元,给付万×4六万六千五百元。”判决后,万×1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6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万×1与万×2、万×3分别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229号、(2013)高民申字第00231号两份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万×1,万×2与万×3的再审申请。根据上述法院判决,王×1于2011年5月18日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5月19日,王×1与万×4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万×4,并经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5月31日,万×4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赠与公证档案。其中在对王×1的公证询问笔录中记载:“?赠与内容,答:我是王×1,在北京市×××23号楼2层3-202号有房屋一套,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儿子万×4……?赠与人,你的身体状况,今天你的思维是否清楚,答:身体挺好,就是腿走不了路……?赠与人,你所赠财产取得的方式,答:房子是老伴去世后,法院判给我的,属于我个人所有……?赠与人,你将上述财产赠给受赠人是否是自愿,答:我是自愿的。?赠与人的赠与理由,答:我小儿子(万×4)最听话,孝顺我,我想把这房子全赠给小儿子……”万×1、万×2、万×3对此不认可,表示赠与合同为王×1与万×4恶意串通,且公证书的作出违反了公证管辖规定,应属违法。另外,万×1、万×2、万×3还表示,在房屋赠与后,其三人无法取得法院判决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审理中,万×2、万×3认为其二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恰当,并认为是万×4欺骗王×1达成赠与合同。万×1申请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调取王×1的病历。经本院询问,万×1称申请调取病历是因为病历上记载王×1有褥疮,为了证明万×4没有对母亲尽到应尽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函、房屋产权证、死亡医学证明、(2009)丰民初字第1858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63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2013)高民申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赠与合同、公证书、公证档案、房屋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1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1年5月19日,王×1与万×4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万×1、万×2、万×3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首先,关于王×1与万×4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万×1、万×2、万×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1与万×4存在恶意并串通意欲损害其三人的合法利益,故恶意串通难以成立。其次,关于万×2、万×3提出的万×4欺骗王×1的问题,综合公证书、公证档案等证据,不足以否定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欺诈的后果并非导致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万×2、万×3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赠与公证是否违法的问题,万×1、万×2、万×3主要理由是赠与公证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不动产赠与公证不必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万×1、万×2、万×3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亦无证据证明王×1与万×4选择的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仅限北京市的某个区域,故王×1与万×4选择北京市的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规定及案情,认为公证机构受理并作出公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王×1处分诉争房屋是否侵害万×1、万×2、万×3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王×1应给付万×1、万×2、万×3房屋折价款,现王×1将房屋赠与万×4,确致使万×1、万×2、万×3权益受到影响。但其三人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后,万×1申请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调取王×1的病历。经本院询问,万×1称申请调取病历是因为病历上记载王×1有褥疮,为了证明万×4没有对母亲尽到应尽的义务。万×4是否对母亲王×1尽到应尽的义务,影响到万×4的道德评价及家庭财产分配的公平感,而在法律意义上,与赠与合同效力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万×1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认定王×1与万×4签订赠与合同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驳回万×1、万×2、万×3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1、万×2、万×3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同胞兄弟姐妹,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问题上,应当念及骨肉亲情,兼顾家庭伦理,遵守社会公德;对于生活居住困难的家庭成员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万×1、万×2、万×3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天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