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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53号

蔡某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当事人
蔡某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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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53号罪犯蔡某添,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梅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添犯���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月10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达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添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