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47号罪犯洪本阳,男,1982年1月3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鲤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退赔金639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洪本阳于2009年3月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院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844号刑事裁定书,以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悔罪表现一般为由,对该犯作出不予减刑的刑事裁定。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本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本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