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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11号

马某1与马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马某1,女,回族,1980年4月1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2,男,回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1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以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卓玛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