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系无业人员。2012年9月14日因盗窃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日因盗窃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石家庄市北新街与市庄路口的九色红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蔺蛟龙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干警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及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石长公(青)决字【2012】第00338号、裕华分局裕公(槐)行罚决字【2013】第30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书及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出监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且其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窃得赃款案发后未予追回,应当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被告人因盗窃行为数次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体现从重;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