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2层。负责人彭华生,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芝,女,194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丰台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赵淑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8:30左右,我到永辉丰台分公司超市购物,离开时在出口处的下坡通道摔倒,导致左踝受伤。经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踝骨折,随即进行了手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永辉丰台分公司超市门口没有警示标志,下坡通道上的防滑胶层已经破损未及时更换,地面过滑,是导致我摔伤的主要原因。永辉丰台分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及管理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永辉丰台分公司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6339元;2、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护理费8370元;3、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营养费10250元;5、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交通费500元;6、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永辉丰台分公司支付我伤残赔偿金32256.8元;8、永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9、鉴定费2900元和诉讼费由永辉丰台分公司、永辉公司负担。永辉丰台分公司、永辉公司辩称:认可赵淑芝摔倒的时间、地点。对于赵淑芝的受伤,我们不存在过错。赵淑芝70多岁,独自一人上超市,据我们了解在此之前赵淑芝是刚出院的。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赵淑芝摔倒时一手拎一个包,肩上还背有一个包,赵淑芝摔倒是因为自己腿没有弯曲,而且脚后跟尖先着地,同时用手拉了包。所以过错在赵淑芝。地面的防滑胶皮确实有部分脱落,但是根据照片和视频来看,裸露的水泥地面上我们已经做过防滑处理,故我们不存在过错。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协商过,未达成一致。赵淑芝把医保报销部分算入赔偿请求,而且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高血脂等产生的,与受伤无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期也过长、费用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每天30-4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也过高,赵淑芝的居民身份没有证据,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到店客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永辉丰台分公司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对超市出口下坡通道防滑垫破损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但其未对此加以重视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故其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应对赵淑芝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赵淑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本案赵淑芝已年过七十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左髌骨有手术史,并于事发前三个月因冠心病介入治疗。在此情况下,赵淑芝应尽量避免在坡道上携带物品行走,以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赵淑芝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从超市回家,经过下坡通道时未抓扶护栏,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正是赵淑芝自身的过失与永辉丰台分公司安全保障条件的缺失,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赵淑芝、永辉丰台分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赵淑芝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永辉丰台分公司的责任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赵淑芝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金额,医疗费的确定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对于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赵淑芝的住院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赵淑芝因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则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法院结合赵淑芝所受伤情及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赵淑芝系本市城镇居民,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赵淑芝受伤情况等予以酌定。另,永辉丰台分公司认为赵淑芝在使用部分药品和手术治疗上不合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永辉丰台分公司系永辉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辉公司应对永辉丰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医疗费四千六百零七元。
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五元。
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护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四元。
四、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营养费四千四百一十元。
五、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交通费五十元。
六、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七、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淑芝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元。
八、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应当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九、驳回赵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永辉丰台分公司、永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主张。赵淑芝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赵淑芝在永辉丰台分公司太平桥路店超市出口下坡通道防滑垫破损处摔倒,当日,赵淑芝到丰盛医院诊治,该院对其西医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IV°);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高脂血症;6、双下肢静脉血栓。另补充诊断:右肩创伤性关节炎。后赵淑芝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3年12月21日。赵淑芝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5016.98元及急救费50元、救护车费105元,经北京市丰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5259.78元医疗费未予报销。出院后,赵淑芝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2日到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167.02元。原审庭审中,永辉丰台分公司、永辉公司表示赵淑芝住院费用清单中有部分药品系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针刀闭合性手术系治疗肩周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赵淑芝向法院提交丰盛医院盖章的护工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0元,及《住院护理协议》、护工签字的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900元。此外,赵淑芝提交2013年11月26日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9元。经赵淑芝申请,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赵淑芝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淑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日。”赵淑芝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赵淑芝不持异议,永辉丰台分公司、永辉公司认为认定过重,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丰盛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赵淑芝患有糖尿病病史10年、冠心病病史10年、高血压病史10年,9年前因左髌骨骨折手术治疗,9年前及7年前两次因双下肢静脉血栓治疗,3个月前因冠心病于北大医院介入治疗,术后恢复良好。经查,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总结、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护理费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救护车收据、录像光盘、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到店客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永辉丰台分公司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对超市出口下坡通道防滑垫破损的情况有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是知晓的,但其未对此加以重视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修复或更换,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应对赵淑芝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淑芝自身的过失与永辉丰台分公司安全保障条件的缺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永辉丰台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赵淑芝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赵淑芝伤情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永辉丰台分公司系永辉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没有独立的注册资金,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辉公司应对永辉丰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永辉丰台分公司、永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鉴定费2900元,由赵淑芝负担980元(已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淑芝);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各负担804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