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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1民初103号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景艳、陈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景艳,陈月英,丁允龙,王尊钻,赵传章,赵家勇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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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103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景艳,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陈月英,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丁允龙,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尊钻,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赵传章,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赵家勇,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刘景艳、陈月英、丁允龙、王尊钻、赵传章、赵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由

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传章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艳、陈月英、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景艳、陈月英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整,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景艳、陈月英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丰村银高借字第FXSX2015286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丰村银保字FXSX2015283号,约定由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对被告刘景艳、陈月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景艳、陈月英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刘景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月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允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尊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家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刘景艳、陈月英 担保人 丁允龙、王尊钻、赵传章、赵家勇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3月20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3月18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235%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100000元 偿还利息 3459.13元 借款用途 其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景艳、陈月英、��允龙、王尊钻、赵家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景艳、陈月英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刘景艳、陈月英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景艳、陈月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自愿为被告刘景艳、陈月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景艳、陈月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艳、陈月英追偿。被告刘景艳、陈月英、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艳、陈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3459.13元); 二、被告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艳、陈月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景艳、陈月英、丁允龙、王尊钻、赵家勇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常宸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