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662号原告余兴娟与被告潘雪弟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潘余年(1998年2月12日出生)自2010年3月23日起随原告余兴娟共同生活,被告潘雪弟自2010年4月起每月负担潘余年的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该款被告于每月1日支付),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至潘余年年满18周岁止。届期,因被告潘雪弟未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权利人余兴娟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潘雪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退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白鹤支行的存款1,091.95元。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股票、车辆、房产等信息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3月2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