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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终字第00006号

张胜利与高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陵县人民政府,张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九利,县长。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华,男,高陵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洵、马兴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陵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强制拆除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姜静蕊,被上诉人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洵、马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中共西安市委办厅、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成立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市办字(2008)79号通知,成立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2010年11月17日,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了市整治办关于限期拆除110宗违法用地的市整治发(2010)4号通知,要求将2010年违法占地拆除名单在同年11月30日18时前全部拆除,该通知根据市领导的指示,以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建筑垃圾拆除干净;所占耕地复垦、复种到位为拆除标准,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为拆除责任主体,鼓励自拆,对于不自拆的,依法强制拆除。高陵县政府按照省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的有关要求,2010年11月23日下发了关于成立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2010)153号通知,贯彻实施拆除违法用地。2013年12月13日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胜利下发责令限期拆除整改县整治通字(2013)267号通知,限张胜利三天内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原告张胜利向高陵县畜牧兽医局提出建养殖场申请,同年11月15日,获得高陵县畜牧兽医局批复。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胜利与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规模养殖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2年1月10日,原告张胜利取得(陕高)动防(合)字第20110035号动物防疫合格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胜利取得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地的总面积为2666.8平方米,东邻村民杨云安耕地,西邻村民杨云义耕地,南邻灌溉渠,北邻生产路。2013年8月5日,原告张胜利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猪养殖。同年9月14日,原告张胜利在承包的土地上占用480平方米开始修建养猪场。同年12月13日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该组织是高陵县政府的临设机构)向原告张胜利送达县整治通字(2013)267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据该通知书于12月17日下午3点组织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带领三十余人用装载机对原告张胜利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实施了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张胜利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29年9月30日,同年8月5日原告张胜利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猪养殖。同年9月14日,张胜利的养猪场开始修建,该养猪场占用承包地480平方米。2013年12月13日,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胜利下发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限令张胜利三天内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12月l7日下午3时,组织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胜利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实施了拆除。根据以上事实、法律规定,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2013年12月17日对养猪场实施拆除前,仅下发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未予公告,且没有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书,直接对建筑物实施拆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张胜利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高陵县政府答辩称拆除张胜利在基本农田内的违法建设,并未拆除张胜利的养猪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胜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胜利请求确认高陵县政府2013年12月17日拆除养殖厂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据此判决:确认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拆除张胜利养殖场的行为违法。高陵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胜利在一审中诉称的为建设养猪场向兽医局提出的申请、签订的责任书、取得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均是在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办理完毕,且办理上述各项手续之目的是为了在自家后院的闲置用地上建设“胜利养猪场”使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土地与其办理营业执照时所涉土地也并未同一地块。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2月18日,且整个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诉称承包期为2012年10月3日至2029年9月30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仅仅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登记,而并不能作为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必要手续,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内建设房屋也并未向任何相关部门提交任何申请,也无任何合法手续。2、上诉人是依据《中共市委办公厅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市整治办关于限期拆除110宗违法用地的通知》,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向张胜利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拆除通知书》后。在张胜利并未停止违法施工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拆除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胜利承担。张胜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高陵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陵县人民政府(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政领导小组)在拆除张胜利生猪养殖场前,应当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从本案的查证的事实表明,上诉人高陵县人民政府在对张胜利的生猪养殖场强制拆除前,仅向其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直接对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张胜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是成立的。高陵县人民政府在原审和二审中均称:并未拆除张胜利的养猪场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胜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高陵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拆除张胜利养殖场的行为违法正确。高陵县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陵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京玺

审 判 员  郭顺利

代理

审判员  刘伟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仕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