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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82号

吴协昌犯制造、贩卖、运输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协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82号罪犯吴协昌,别名吴汉,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台湾省宜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协昌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协昌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0.2分;2012、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5375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协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协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