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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7号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舜山园座(第一大道)**层。

负责人:田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顺意,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意外伤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顺意、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刘树果与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刘树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液化气运输。同时,刘树果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该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以《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2010年8月28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向刘树果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1年8月15日,刘树果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在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向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刘树果尸检报告。2014年5月22日,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8月15日9时30分许,刘树果到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办事,由于下雨路面湿滑,意外仰面摔倒,导致“在剧烈活动、外伤等因素下诱发冠心病死亡。”上述贷款至今未结清。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刘树果因雨大风急,不慎跌倒意外死亡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树果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作为保险的受益人,对刘树果发生身故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受益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刘树果死亡是否为意外伤害导致,以确定被告是否应理赔。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刘树果死亡原因的证明中记载“刘树果到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办事,由于下雨路面湿滑,意外仰面摔倒,导致在剧烈活动、外伤等因素下诱发冠心病死亡”。刘树果的死亡应非其能预见的伤害事故,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伤害事故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导致刘树果的死亡情形应当属于“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保险理赔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理赔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意见结论为:在剧烈活动因素下,诱发冠心病死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猝死尸体的检验G/T170-1997》第4条第1款对猝死的解释为:“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料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所以说,虽然被保险人的摔倒是意外,但致死原因是疾病,应属于猝死。假设被保险人不患有潜在的冠心病的话,即使意外摔倒,也绝不会导致死亡。另,在保险条款第7.2条载明,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地、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伤害或者身故。被保险人是因摔倒诱发疾病致死,不是因摔倒直接或单独导致死亡,并且该条款特别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当然不属于我公司所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意外伤害的含义以及猝死免责约定是明知的,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中所述的因我方提供格式条款的不利后果。

三、被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身故属于意外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刘树果身故系意外伤害所直接导致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刘树果的死亡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属于涉案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是一种自然死亡,猝死只是之中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如果上诉人方认为是猝死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保险人刘树果投保了涉案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被保险人刘树果于2011年8月15日由于下雨路面湿滑,意外仰面摔倒,导致“在剧烈活动、外伤等因素下诱发冠心病死亡”没有异议,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刘树果的死亡并非系意外伤害致死而系因疾病猝死。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拒赔依据的是涉案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中约定意外伤害的含义及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但该单为正反两面,刘树果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栏签字,并没有对收到和理解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单独进行确认,而且该单中对本人知悉、理解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该项并未明显突出,该项内容字迹小、不明显,刘树果签字时可能忽视该条载明的内容,在保险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刘树果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意外伤害含义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形下,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系放宽保险人义务。因保险条款、内容都由保险人制定成文,放宽保险人义务,会不利于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障。其次,保险人主张猝死免责,但该内容表述并未列在文字突出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而是缀在意外伤害含义后面,无突出显示。保险人将猝死作为免除责任的情形,显然是因其知道该情形有可能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误解,但又未完全将该情形列入免责条款部分,系保险人的提示不充分,不应予以适用。再次,本案被保险人刘树果的死亡受到外力作用,是在仰面摔倒后引发的死亡,并不是自源型的疾病引起的死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