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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81号

郭高阳犯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高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81号罪犯郭高阳,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泉州惠安市人,回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鲤刑初字第36号判决,以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0元,退出账款人民币60848.4元,其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郭高阳于2009年7月1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1178号决定书,在刑罚执行期间,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规定,不予减刑。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6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郭高阳在刑罚执行期间,多次违规,且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0元,退赔款人民币60848.4元,其累计仅交纳退赔款人民币4750元,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高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