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昂,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被告人王先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江,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被告人刘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正伟,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人冯正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清林,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兴霜,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人邹兴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四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辩护人陶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先昂、刘江、邹兴霜、冯正伟等人在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万利钢构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蒋某1拉到墙角,使用语言威胁并搜身,搜出身份证、银行卡并索要密码。后由被告人王先昂到农村信用社ATM机取出1400元人民币。在返还被害人400元后,五人将剩余现金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在抢劫过程中具有共同故意,虽分工不同,但互为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冯正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正伟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此次抢劫作案,其抢劫行为已既遂,且四人已将所抢现金挥霍,因此,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看,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正伟给予三年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正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冯正伟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先昂、刘江、冯正伟、邹兴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先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正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邹兴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