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52号罪犯颜志滨,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志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维持该犯对该犯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黄柳俊,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颜志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志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08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志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志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