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倩,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梦倩、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梦倩与被告**曾同在大观园人防商城经营服装,所经营店铺为对门。双方于2011年8月份进入该商城经营服装,2012年年初相识。
被告**与被告樊涛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为对财产进行处理。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梦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因汇通公司汇款意外,造成陈梦倩本金六万元、利息三万元未能按时回收。本人自愿承担回款期人民币总计九万元的债务承担。如汇款正常,此欠条作废。回款期因月底结账顺延至11月2日至11月4日。该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及樊涛均主张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实际借款人为汇通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仅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陈梦倩主张借款人就是被告**,欠条中的汇通公司汇款内容是被告**编造的理由。但被告**、樊涛对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汇通公司的事实仅是根据欠条内容的说明,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关于上述欠条载明的欠款,原告陈梦倩主张被告**共分九次向其借款,分别为:2013年3月1日借款1万元,扣除利息600元后,实际以现金交付9400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银行转账交付18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2万元借条;2013年4月29日借款14080元,现金交付1408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现金交付13500元;2013年5月8日借款11230元,扣除利息1230元后,实际以现金交付10000元;2013年5月16日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以现金交付5000元,银行转账5000元;2013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对2013年3月1日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于上述借款,原告陈梦倩提交借条三份,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7日借款1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被告**对欠条及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银行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梦倩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原告陈梦倩主张的2013年5月7日的1万元借条是2013年3月1日借款1万元的延续和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2013年5月7日的借条中1万元款项已经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对2013年4月30日的2万元借条针对2013年4月28日银行转账18000元所出具及实际转账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13年5月7日的15000元的借条及实际交付现金1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樊涛主张其对欠条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对于上述借款,原告陈梦倩主张当时约定了月息10%、5%及3%利率标准不等的利息,但是现无法明确每笔借款的具体利率标准,被告**主张其也无法区分每次借款的约定利率标准。被告**主张先后十八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陈梦倩还款70909元,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还款13150元及29850元;2013年5月7日还款8000元及1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15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9000元及1000元;2013年6月7日还款400元;2013年7月15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21日还款100元;2013年8月10日还款50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209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100元;2013年9月2日还款2000元及40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2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5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1000元。被告**自述上述还款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但其无法区分。原告陈梦倩认可上述款项已经收到,但主张2013年5月9日转款150元、2013年7月21日转款100元、2013年8月10日转款50元及2013年8月27日转款100元共计4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刷卡费用,并非偿还借款。2013年5月7日转款1000元、2013年5月20日转款1000元、2013年6月7日转款400元及2013年9月2日转款400元均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14日的转款209元是其与被告**吃饭的费用。2013年7月15日转款2000元、2013年9月2日转款2000元及2013年9月10日转款2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偿还原告母亲的款项。2013年4月26日的转款共计43000元、2013年5月7日转款8000元及2013年5月20日转款9000元还了以后又由被告**借走了。2014年4月17日还款500元及2014年6月25日还款1000元是偿还借款,同意在6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为证实被告**与原告陈梦倩之母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梦倩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由谭晶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梦倩为证实其所主张的欠款问题,另提交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予以证实。电话通话录音共计六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录音两次、2013年10月25日录音一次、2013年10月26日录音一次、2014年3月31日录音两次。电话通话人包括原告陈梦倩、原告陈梦倩之母谭丽丽及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原告陈梦倩及其母亲谭丽丽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被告**承诺如何还款的事实,其中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通话录音中原告陈梦倩询问“那最起码这六万块钱的话,今天要是给不了的话,什么时间能给呢?”被告**陈述“今天要是给不了的话,就明天上午了。”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为公司向原告借款,对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公司,被告**仅为经办人,且原告及其母亲对此均知情。被告樊涛对录音内容表示不知情。原告陈梦倩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梦倩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是汇通公司所借,其仅为经办人并非借款人,但就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欠条内容分析,亦不能认定欠款主体为汇通公司,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确认。对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陈梦倩提交了部分借条证实了部分借款事实,从多份借条分析,双方应当存在多笔借款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梦倩出具欠条,载明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系对此前债务的结算。现其主张其不欠原告陈梦倩借款,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欠条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抗辩在履行完毕还款行为的前提下,仍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然违背常理。另,根据原告陈梦倩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录音及其他录音,明确载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陈梦倩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陈梦倩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事实。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15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现借款本金应按58500元计算。原告陈梦倩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所负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应由被告**与被告樊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梦倩借款本金58500元。
二、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倩借款利息3万元。
三、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倩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梦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梦倩负担50元,被告**、樊涛共同负担2000元。
上诉人樊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未查清借款次数,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9次借款,被上诉人仅能提供三次借条、两笔汇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条中,其中1万元已结清,2万元的借款与对账单中2013年4月28日的汇款18000元是重复的。2、未查清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被上诉人的三张借条仅能证明其交付本金58000元,而实际交付款项仅为45500元。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九次借款全真实,总计交付借款为94980元,**已还款70909元,不可能再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3、支持3万元高息是错误的。
二、**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放贷赚取利差,借款总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梦倩负担。
被上诉人陈梦倩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并提交了相关借条,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涉争债务为夫妻夫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没有与陈梦倩串通侵害上诉人樊涛权利的故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法院的事实除涉争3万元利息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樊涛于二审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陈梦倩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陈梦倩)出资人民币10000元,交由乙方(**)代为处理短期放贷事宜。”上诉人樊涛以此协议书证明**借款用于对外放款牟利,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梦倩及原审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上诉人樊涛于二审中述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正式工作,樊涛对于**具体做什么工作并不清楚。3、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欠条中载明的“汇通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未查询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由陈梦倩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0月30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利息的性质如何界定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梦倩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向陈梦倩出具的借条、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陈梦倩出具的欠条,系其对既往借款及还款的结算汇总,可以作为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依据。该欠条中分别载明了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本金与利息区分清晰,故本金6万元应系既往借款的剩余本金,陈梦倩以该欠条为据主张借款本金6万元,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中载明的利息3万元能否予以支持,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陈梦倩之陈述,其主张的9笔出借款项最多总计为94980元;**主张截至2013年10月30日其已还款金额为69409元,陈梦倩认可已收到上述还款,其辩称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系其他用途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已还款项金额69409元与欠条中载明的本金6万元、利息3万元汇总,总计159409元应当系**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应当偿还本息的总额。显而易见,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陈梦倩先后共向**出借94980元,而双方确认**应当偿还的本息总计为159409元,利息为64429元(159409元-94980元)。**已支付的利息高达34429元(64429元-30000元)。按以上推算过程,**已偿还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愿偿还的高息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加干预。**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利息3万元亦显然属于借期内未偿还的高息,陈梦倩以该欠条为据主张利息3万元,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内容支付陈梦倩关于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陈梦倩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为“处理短期放款事宜”,实质为借款用于转贷牟利行为。上诉人樊涛称其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工作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樊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其关于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梦倩借款本金58500元。
三、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倩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梦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倩借款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梦倩负担50元,被告**、樊涛共同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樊涛、原审被告**负担1366元,由被上诉人陈梦倩负担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樊涛、原审被告**负担1366元,由被上诉人陈梦倩负担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
审判员 闫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