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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1276-1号

王彬彬与福建省银龙茶叶科技有限公司、翁迪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彬彬,福建省银龙茶叶科技有限公司,翁迪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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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276-1号申请执行人王彬彬,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福建省银龙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易志杰,总经理。被执行人翁迪斌,男,住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彬彬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银龙茶叶科技有限公司、翁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目前财产暂无法变现,申��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游绍平

审 判 员  张利群

代理

审判员  缪霄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