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91号罪犯上官春州,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小文化,经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224100元。其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上官春州于2011年2月2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莆刑执字第328号刑事决定书决定,以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所确定的义务,悔罪表现一般,将闽莆监减字(2014)155号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莆田监狱。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上官春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止累计达标分26.4分;2012、2013年均获得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上官春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上官春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百度搜索“”